“借条”后如获至宝,于1998年年7月25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借款纠纷案”把我列为唯一被告。其诉称“199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答应尽快偿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讫今未偿还。”罗湖法院立案后,该院民事审判庭于1998年8月25日和8月30日两次开庭审理。在大量的人证、物证面前,赖祥志自知面临败诉,当他知悉我准备反诉他欺诈罪的情况下,匆匆忙忙于9月4日向罗湖法院以所谓“庭外解决”为由,自赔诉讼费申请撤诉(见附件一之3)。在罗湖法院,他的诈骗阴谋没有得逞。
应该指出,罗湖法院审理此案证明了两点:一是赖祥志欺诈他人钱财之心昭然若揭。二是表明,在他向罗湖法院起诉我时,在他的潜意识中,压根儿就没有我给本案被告一作担保的概念。他在诉状中明确写道:“1998年4月26日被告(即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云云,(见附件一之2)。这正好反过来说明我在本案中的清白,表明本案原告所谓的担保责任是虚构的、变造的。
(3),在《担保法》中,要求对所担保的主合同和标的物、范围、期限等要有明确的界定。在本案中,公司欺诈和个人欺诈相结合,扰乱国家法律秩序的情况是很罕见的。我们不妨从多个角度看一看:
a,一张“借条”的“效用”:先是处理家庭纠纷;次是以赖祥志为原告起诉为“借款纠纷”;接着是以赖臻汉为法人代表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起诉为贸易合同纠纷的“担保”。总之,名称多变,时而是借条,时而是欠条;一条多用,什么地方用得着就用在什么地方。
b,起诉的路线是:从东到西,先罗湖;不行了,到福田;如再不行,接着可能在南山开庭。
c,受理的部门是:先民事庭,后经济庭。
d,找到的理由是:先借款案,后担保案;总之,不弄到钱不罢休。
我作为一名公民,深刻认识到法官肩上的担子很重,面对类似于赖祥志这种欺诈之徒,如不依法严惩,则不足以平民愤,也不足以保护深圳市改革开放的大好局面。
(4),我要再说明一点:当我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接到罗湖区人民法院(1998)罗法民初字第a438号《民事裁定书》时,知道赖祥志撤诉了,但考虑到他为人的品德乏善可陈,必须拿回“借条”。从九月六日上午至九月二十三日,我通过他的手提电话联系他,或到他曾经到过的地方找他,强烈要求他退回借条。赖祥志在九月八日上午和九月十一日上午的电话中信誓旦旦地说:“我现在在广州,你放心,我绝对不会连累你,我出差回来后,要当面向你解释清楚。”你们看看,说的跟唱的一样好听,但到了一九九九年九月,果然又由他移花接木将“借条”由借款纠纷案的“证据”,魔术般的变造为担保某公司债务的“证据”。人们不禁要问:良心何在?天理何在?!
二、我的请求:
1,请求贵院判令本人担保不成立,并责令原告将“借条”当庭退还给我,以免生后患。
2,鉴于赖祥志及本案原告相互勾结实施经济欺诈,为了体现公民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神圣责任,并考虑到本人及家庭、小孩在我两次当被告案件中所受到的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本人精神损失费20万元和因被列为本案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交通费、误工费、文件复印费、法律咨询费等)一万元,合计要求赔偿21万元。并再次强烈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对欺诈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以切实依法保护国家以及公民的正常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此致
福田区人民法院
附件:
一、罗湖区人民法院庭审相关材料5份。
1,(1998)深罗法民初字第a438号《应诉通知书》一份。
2,赖祥志《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
3,(1998)深罗法民初字第a4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本人《答辩状》一份。
5,证人李奇家《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二、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
答辩人:吴平
1999年9月19日
夏天写完答辩状,感觉上很满意,便在电脑上存了盘,拿回家里打印出来,随后叫了吴平来到家里。
待吴平坐下后,夏天看着他问道:“见凡骗子,他们身上的共同优势是什么?”
吴平说:“还是要请阿哥指点。”
夏天接着说:“他们一是脑子好使、心计缜密;二是伶牙利齿、油嘴滑舌。对于他们的第一个优点,我们也是要学的,开庭前要想好。至于第二点吗,你也有了一定年纪了,要学也难了,不如在开庭时尽量少讲话,当法庭要你说的时候,你就说:要讲的已经在答辩状上了,没有什么补充了。”
吴平答允后,夏天便将材料交给吴平送到福田法院庭审去了。